(2015)石民一终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书申与秦书海、秦留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书海,秦留记,王书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书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留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卫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申。委托代理人王志素。委托代理人李宏达,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书海、秦留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和二被告均系西名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提供的原新乐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第临04号载明:“户主王书申,证号215,发证时间88年1月11日,宅基地南北长23米、东西长17米,东至道、西至志远、南至道、北至文考”。原告的宅基地经清理进行了登记,1988年1月11日原新乐县土地管理局同意发放临时使用证。2007年原告该宅基上拆旧建新房。被告称争议土地系租赁西名村村委会的,租地后在此建门市进行经营至今。并提供其1993年8月6日与西名村村委会签订的一份租地协议,该协议租赁期20年(自1993年8月至2013年8月)。现该协议已经到期,协议到期后未续签合同,被告亦未再向村委会交纳租赁费。该争议土地现被告建有小卖部,在原告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范围内。另查明,原告为该争议土地曾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本院于2010年12月5日以(2010)新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以(2011)石民立终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持有1988年1月11日新乐县土地管理局同意“发放临时使用证”的“新乐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证明涉案土地已经确权明确”,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以(2011)新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再次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以(2011)石民立终字第005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王书申提交的《新乐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载明,王书申宅基地南北长23米、东西长17米、东至道、西至志远、南至道、北至文考。村、乡、县三级政府部门有同意发临时证的签章,该登记表四至清楚。上诉人王书申以秦书海等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为由,提起排除妨害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以登记的四至与实际房屋坐落四至不符,已经发生变化为由,裁定驳回王书申的起诉,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村委会、秦书海等认为该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变更,应提交相应证据,在没有诉争宅基地发生变更的证据之前,应以登记表依然有效进行处理。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指令本院进行审理,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撤诉,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第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本案原告持有原新乐县政府同意发放临时证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村、乡、县三级政府部门有同意发临时证的签章,该登记表四至清楚,现该争议的土地在原告宅基地登记表范围内。如果村委会认为原告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范围内的宅基地属于应当收回的情形,应依法申请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依法收回,在没有批准收回前,原告尚依法享有该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未能提供该宅基地已经经县级土管部门批准收回原告宅基地的证据,亦不能提供其现在合法占有该土地的权利证书,应以原告该登记表依然有效处理,被告秦书海、秦留记在该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应予清除。原审判决:被告秦书海、秦留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该争议宅基地内的房屋并清理附着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秦书海、秦留记负担。判后,上诉人秦书海、秦留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应追加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3、被上诉人依据宅基地清理表主张权利是错误的;4、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之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侵权为由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排除妨害,而村委会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追加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档案保存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明确记载本案诉争土地在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而现在又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该宅基地使用权被有关部门依法收回或发生变更,故被上诉人王书申依据该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之地使用权明确,并非土地权属争议,人民法院受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秦书海和秦留记共同负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