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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特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方凤仙、陈新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凤仙,陈新华,张春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特字第88号申请人:方凤仙。被申请人:陈新华。被申请人:张春飞。申请人方凤仙与被申请人陈新华、张春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方凤仙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陈新华、张春飞夫妻向申请人方凤仙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未归还的按月利率2%(200元)计算违约金。被申请人陈新华、张春飞自愿以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仙华路53号西边第三间房地产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经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办理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陈新华、张春飞除归还利息7500元外,本金与其余利息、违约金至今未付。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对被申请人陈新华、张春飞夫妇所有的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仙华路53号西边第三间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方凤仙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万元整、利息39600元(利息按1.1%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违约金1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8日算至2015年6月24日,以后违约金按200元/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500元,合计333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全部申请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凤仙与陈新华、张春飞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期期限、借款利率、违约金及抵押担保范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如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包括借款利息),该约定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计算有差异;且陈新华与张春飞已离婚,与申请人列明的两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有差异。故申请人方凤仙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方凤仙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方凤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