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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单某甲,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6日由审判员梁君独任审理,书记员田春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文书兰介绍相识,2001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2月在堰门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2年正月初六生育一女孩,取名单某乙,现民主小学学生,2008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单某丙,现在河北遵化胜利村小学读书。随着婚生子的出生原、被告夫妻感情变得淡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跟原告聚少离多,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原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原件,证实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就婚姻问题曾协议离婚但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未向人民法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文书兰介绍相识,2001年2月同居生活,2002年8月1日在堰门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2002年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单某乙,现在民主小学上学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单某丙,现在河北遵化市遵化镇胜利村读书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长年外出务工导致聚少离多,自2012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3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但原、被告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同时原告当庭表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法院解除一个有效婚姻关系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或原、被告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问题均表示同意,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也表示认可。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据此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单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单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单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单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享有对单某丙的探视权,被告享有对单某乙的探视权。本案诉讼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