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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勇与被告杜某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勇,杜某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王某勇,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霞,女,汉族,1976年2月28日生。原告王某勇与被告杜某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被告杜某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勇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毛、次子王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霞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离婚,就不存在孩子抚养权的问题;3、我们有婚后共同财产,是两层楼房,上下各四间,加厨房、卫生间和大门总共11间房产,如果离婚,要求分割该房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如离婚,婚生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是否有婚后共同财产?如离婚,应如何处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子女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毛,2009年11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博,现长子辍学在家,次子在襄城县某某镇某某幼儿园上学,均跟随原告父亲生活。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毛、王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有近十七年时间,且有两个孩子,组建家庭实属不易,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四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无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勇与被告杜某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雷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