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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吕光芒。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蕊。原告孔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光芒,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闹,双方无法沟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也是事实。双方缺乏沟通,不知道对方想的什么,以后双方好好沟通,被告有时脾气不好,以后被告改正,被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时有争吵,双方对问题的看法不一致亦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已记录在卷,原、被告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认为缺乏沟通,致使因生活琐事及对问题的看法不一致发生争吵。只要双方互相关爱和体贴,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能够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改正自己的缺点,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为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山月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