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维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维雄,务工人员。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维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维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郭维雄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北路嘉英手机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庄某停放在此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75元。2、2015年4月5日晚上18时40分许,被告人郭维雄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路环北路口建设银行处,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36元。3、2015年4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郭维雄至嘉善县施家北路幼儿园门口,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郭维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郭维雄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维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王某、范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逮捕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维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维雄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维雄有坦白及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维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5元,发还被害人范贵刚。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