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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玉忠与俞东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忠,俞东海,王延军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忠,男,生于1965年7月30日,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金塔县。委托代理人许兆彦,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东海,男,生于1956年3月21日,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金塔县。委托代理人俞晋国,男,生于1984年11月2日,,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系上诉人俞东海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军,男,生于1957年2月5日,汉族,甘肃省人,退休工人,现住甘肃省。委托代理人胡丽曼,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忠与被上诉人王延军、俞东海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兆彦,上诉人俞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晋国,被上诉人王延军的委托代理人胡丽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延军经营的养殖场机井水泵损坏,找被告俞东海修理,二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蔡文生帮忙,俞东海再找一个人负责将水泵从井里提出来,王延军修好,再将泵下到机井里,王延军支付俞东海报酬400元。当日,俞东海找原告王玉忠让帮忙修井。2014年8月28日,王玉忠和俞东海、蔡文生在机井上担了多年的一根圆木旁边,又担了一根圆木,在两根圆木上铺木板搭建了工作台,将水泵从井里提出来,王延军拿到城里修好。2014年8月29日,在将水泵往机井里下放的过程中,王玉忠、俞东海、蔡文生站在工作台上拧螺丝,王延军也上到工作台上查看,导致机井上放了多年的圆木折断,四人掉到井里,造成王玉忠受伤。王玉忠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016.38元,通过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19476.6元。2014年9月9日,王玉忠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14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科司鉴所(2014)临鉴字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玉忠于2014年8月29日因工作过程中受伤致右侧耻骨上支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右侧耻骨下支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玉忠伤残程度被综合鉴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玉忠因伤误工期限被鉴定为120天;、被鉴定人王玉忠因伤护理期限被鉴定为90天;、被鉴定人王玉忠因伤营养时限被鉴定为30天;原告王玉忠交纳鉴定费2310元。另查明,王玉忠、俞东海和蔡文生往井里下泵时,将提水泵时取出的一根钢管从旁边拿过来,放到了工作台上,准备往井里放。原告王玉忠的儿子王伟,出生于1997年1月22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被告王延军与被告俞东海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二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由被告俞东海将泵从机井里提出来,被告王延军修好后,被告俞东海再将泵下到井里,被告王延军支付报酬,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故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2、原告王玉忠与被告俞东海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俞东海找原告王玉忠干活,原告王玉忠认为给被告俞东海帮工,双方没有约定工钱,被告俞东海认为找原告王玉忠干活时,约定活干完每人200元报酬,但被告俞东海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玉忠与被告俞东海之间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3、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王玉忠因帮工活动受伤,被帮工人俞东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玉忠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因原告王玉忠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机井上以前的圆木已经放置了多年,应该预见到存在安全隐患,仍然用于搭建工作台,而在往机井里下泵过程中,将提水泵时拆下的钢管从旁边拿过来,放到工作台上,增加了工作台的受力,原告王玉忠对其身体受伤存在着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承揽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蔡文生证实被告王延军在现场指示搭建工作台,况且往机井里下泵过程中,原告王玉忠、被告俞东海和蔡文生已经站在工作台上,被告王延军明知以前机井上的圆木多年了,存在安全隐患,仍然上到工作台上,导致以前机井上的圆木折断,造成原告王玉忠受伤,被告王延军存在过错,对原告王玉忠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王延军、俞东海各负担原告王玉忠各项经济损失的40%,其余损失由原告王玉忠自行负担。4、原告王玉忠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016.38元,原告通过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的19476.6元,已获得报销的医疗费应在总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以23539.78元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60元(70.5元/天×12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玉忠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0天,故误工费以4935元(70.5元/天×70天)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45元(70.5元/天×90天),护理期限鉴定为90天,但根据原告王玉忠的年龄、健康状况、伤残程度等因素,合理的护理期限确定为70天,护理费以4935元(70.5元/天×70天)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0元/天×43天),项目合理,计算标准适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860元(18965元/年×20年×20%),二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王玉忠户籍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农村,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残疾赔偿金以20432元(5108元/年×20年×20%)认定,鉴定费2310元属于鉴定的合理花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0.8元(5108元/年×1年×20%÷2),被抚养人王伟户籍在农村,并在农村生活,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485元(4850元/年×1年×20%÷2)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4元,因告王玉忠在金塔县人民医院和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时候都是救护车送去的,但在出院和复查过程中确实产生了交通费,交通费酌情以200元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已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并且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军赔偿原告王玉忠医疗费23539.78元、误工费4935元(70.5元/天×70天)、护理费4935元(70.5元/天×7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1720元(4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20432元(510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85元(4850元/年×1年×20%÷2)、交通费200元,合计56846.78元的40%,计22738.71元;二、被告俞东海赔偿原告王玉忠各项损失合计56846.78元的40%,22738.71元;三、驳回原告王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1564元,由原告王玉忠承担1064元,被告王延军承担250元,被告俞东海承担250元(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额)。宣判后,王玉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王玉忠与俞东海之间为义务帮工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俞东海承诺给上诉人王玉忠200元工钱,上诉人王玉忠与被上诉人俞东海、王延军之间属于雇佣关系。2、上诉人作为雇工,如何劳动是有被上诉人支配的,没有任何过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其身体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上诉人王玉忠损失确定有误。一审法院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9476.6元从医疗费中扣除错误。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按司法鉴定书确定,法官人为确定不当。4、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俞东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玉忠之间为帮工关系是正确的,王玉忠受伤是因为井上的木头年久失修,王延军上到工作台增加重量导致木头断裂造成的,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王玉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延军答辩称:俞东海找王玉忠帮忙干活并未商议报酬,原审法院认定王玉忠系义务帮工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有理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王延军经营的养殖场机井水泵损坏找俞东海修理,俞东海邀请王玉忠让帮忙,在修理机井过程中王玉忠意外受伤,花去医疗费43016.38元,造成误工、护理、残疾赔偿等损失33307元,共计76323.38元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全面叙述了本案事实,列举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认证,又经二审开庭核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延军的机井损坏,找被上诉人俞东海负责修理,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构成承揽关系;俞东海在为王延军修理机井时,邀请王玉忠帮忙未约定支付报酬,又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王玉忠上诉所提其与被上诉人王延军、俞东海是雇佣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俞东海在为王延军修理机井时邀请王玉忠帮忙,王玉忠因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俞东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俞东海所提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延军提供的机井上横担的圆木已使用多年,存在安全隐患,明知在工作台上已有三人的情况下,仍上到工作台查看机井修理,无形中增加了重量,导致圆木折断致王玉忠受伤,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忠在帮工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判决由王延军、俞东海各承担40%的责任,王玉忠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王玉忠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按70天计算合理。王玉忠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3016.38元,出院后经过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9476.6元,在一审期间王玉忠未明确表示放弃或不需要王延军、俞东海承担,对该笔金额原审法院从医疗费总数中扣除不当,上诉人王玉忠所提一审法院确定损失有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王玉忠户籍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王玉忠所提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对部分损失计算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延军赔偿上诉人王玉忠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6323.38元的40%,计30529.35元。三、上诉人俞东海赔偿上诉人王玉忠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6323.38元的40%,计30529.3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上诉人王玉忠负担938.40元,上诉人俞东海负担1876.80元,被上诉人王延军负担187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谈继光审 判 员  徐 林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学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