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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董红梅与侯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梅,侯国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63号原告董红梅,个体工商户。被告侯国防,职业不详。原告董红梅诉被告侯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国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梅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侯国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国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侯国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董红梅现金伍万元正(¥50000)。侯国防,2012.7.6,159××××8880”。借条出具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6日被告侯国防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红梅与被告侯国防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对借款利息约定,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0‰,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出借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5000元,该还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计为45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间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索要借款的权利,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国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红梅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红梅负担550元,由被告侯国防负担10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科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人民陪审员  胡荣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欣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