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李昂、连云港杰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负责人徐允坤。委托代理人刘勇。委托代理人李根法。被告李昂。委托代理人李志桃。被告连云港杰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晖。委托代理人陈弘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海支行)与被告李昂、连云港杰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海支行的委托代���人刘勇、李根法及被告李昂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桃、被告杰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海支行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李昂因购房在原告处按揭贷款286000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发放时的年利率6.55%,逾期利率为9.825%,借款期限至2033年4月2日,分期还款,由被告杰诚置业公司提供全额保证担保。被告李昂以其所购住房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昂在分期还款期间共计归还借款本金8472元及应付利息。2014年9月开始未按时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李昂尚欠贷款本金277528元及利息13317元未还,之后也未还款付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昂偿还借款本金277528元、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13317元和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3月4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杰诚置业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昂辩称:欠钱是事实,被告李昂在2013年查出有尿毒症,后来一直没有上班,每月只能拿1000多元工资,现在拿不出钱还款。房子如果卖了就没地方住了。被告杰诚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李昂应该考虑将房子变卖,把钱还上。如果购房人都还不上贷款,那我公司担保也很困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农行东海支行与被告李昂、杰诚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昂向原告农行东海支行申请借款286000元用于购买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北侧聚龙公馆3-2-1702室房产,借款额度为286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新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杰诚置业公司的账号,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采用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3日为还款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担保+抵押的担保方式,抵押人李昂同意以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北侧聚龙公馆3-2-1702室房产设定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杰诚置业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叁年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农行东海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昂(抵押人)、杰诚置业公司(担保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一份,并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约定抵押人与担保人签订《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抵押人购买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北侧聚龙公馆3-2-1702室房地产,抵押人因资金不足,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之保证;担保人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五条贷款合同中涉及的抵押人的债务及相关税费;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即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抵押人提供所购房地产价值69.8%抵押贷款,贷款额为286000元,抵押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33年4月27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止,担保人无条件地承担其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2013年5月3日,原告农行东海支行向被告李昂发放贷款286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李昂,借款金额为286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3日,到期日期为2033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利率为9.8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3日为还款日。2014年7月4日,被告李昂取得房产证。2014年7月21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农行东海支行,债权数额为286000元。被告李昂获得贷款后,偿还了截至2014年9月3日的8472元的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李昂尚欠借款本金277528元及利息13317元未还,之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杰诚置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农行东海支行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东海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还款明细、被告李昂的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李昂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昂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农行东海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李昂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被告杰诚置业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自《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李昂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农行东海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叁年止,为借款人李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杰诚置业的担保期限未过,故被告杰诚置业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昂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农行东海支行要求被告李昂偿还借款本金277528元及利息,被告杰诚置业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借款本金277528元、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13317元和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3月4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连云港杰诚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2元,减半收取2831,由被告李昂、连云港杰诚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丽 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