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磨文礼与白少平、李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文礼,白少平,李月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磨文礼。被告白少平。被告李月良。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立,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磨文礼与被告白少平、李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文礼,被告白少平、李月良的委托代理人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文礼诉称,原告原先借给白少平60000元,在2013年5月-2013年10月间白少平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后来原告又借了40000元给白少平凑够100000元,2013年11月1日,白少平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2014年3月14日,被告白少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白少平转账150000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白少平、李月良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证明白少平向磨文礼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2014)宾民一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月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少平、李月良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是其中100000元的债务被告已经归还了14000元的本金。本案借款是用于宾阳县土产公司综合经营部的经营,因此,该经营部的另一承包人韦存威应共同归还本案借款。两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经营承包协议,证明白少平与韦存威是土产公司经营部的承包人;2、营业执照副本、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证明白少平是经营部的负责人,本案中的借款是为经营该经营部所借;3、韦存威名片,证明韦存威参与经营部的经营;4、宾阳县土产公司证明,证明被告李月良未参与土产公司经营部的经营,本案借款与被告李月良无关;5、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两被告从2009年1月开始分居,白少平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除被告白少平作为借款人外并无其他借款人在本案《借条》中签字,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为土产公司经营所用,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社区居委会不是证明夫妻分居的适格主体,对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白少平与被告李月良于1984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白少平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2013年5月-2013年10月间被告白少平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2013年11月1日,白少平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白少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和利息。2014年3月14日,被告白少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宾阳县信用社向被告白少平转账15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白少平与原告磨文礼的两次借贷,其中一次借款100000元是由双方2013年5月的借款60000元与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合并得来,双方之前的60000元借款,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5月-10月应得利息为672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上述期间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5280元(12000-6720)应当作被告归还了本金进行扣除,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的借贷实际本金应为94720元(100000-5280)。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两次借款本金,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472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计算,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可以借款本金947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次日(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两次借款发生在被告白少平与被告李月良的婚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非用于家庭生活消费,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月良对本案借款及产生的利息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少平归还原告磨文礼借款2447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9472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月良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白少平、李月良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文帅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