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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DND3**小型轿车沿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厂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29.4mg/100ml,遂将其带至淮南市新华医院抽取血样检测。2014年11月25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3.9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