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J×××××轿车行驶至东平县城区某医院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3.7mg/100ml。被告人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