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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四初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任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任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四初字第0522号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村望园里房信八处余门。法定代表人刘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娟,该公司职员。被告任毅。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依合同约定按照每月1.5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含梯泵费)、车位费。被告房屋面积113.22㎡,即每月应交物业费101.90元,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48个月累计欠费4891.20元;梯泵费以每月0.6元/㎡收费,每月应交费67.90元,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48个月累计欠费3259.20元。两项共计8150.40元,此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缴(包括发催缴通知单)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完全尽到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而被告享受了物业管理和服务,却不尽交费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梯泵费共计8150.4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与汉口西道交口西北侧永勤里10-502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13.22㎡。原告按照与案外人--上述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天津市金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被告拖欠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梯泵费,共计8151.84元(113.22㎡*1.5元/月/㎡*48个月=8151.84元),原告只主张815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对原告和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毅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梯泵费,共计81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原告负担201.5元,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准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