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振川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典礼同居,于××××年××月××日生儿子李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们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认识时年纪比较小,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不合,未培养出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我们婚后一直与我父母一块居住,被告好吃懒做,不尊重父母,经常无缘无故外出不归,致使家庭矛盾长期恶化,导致感情破裂。在2015年春节前,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要求离婚、抚养儿子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相识,于××××年××月××日典礼,并共同在原告家居住生活,于××××年××月××日生儿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2015年春节前,被告李某甲因家务事离开原告家后,造成原告家庭变故,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即典礼同居,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家务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在2015年春节前被告离开原告家后,造成原告家庭变故,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也不到庭要求和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明轩现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原告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被告探视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原告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每月可探视儿子一次,原告刘某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探视的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振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