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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席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锦绣路18号佳伦宾馆门口,采用拿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红菱村经济联合社苏D×××××号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窃后,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周某,得款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苏D×××××号轿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席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才良和朱焕庆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孙某和周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兆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阮 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