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3日,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芦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20日,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芦某某在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的见证下,将自己所有的非营运轿车以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原告,该车辆号为甘JCxx**原告付清车款后,被告称自己还有事情先将车再用一个月,原告同意后,被告将该轿车从原告处开走,当到约定的交车时限时,被告避而不见,电话不接。综上,原告处于无奈只好诉诸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请求判令被告人交付已转让的车辆或者返还原告车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芦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梁某某经与被告芦某某协商,将其妻子名下的名爵牌甘JCxx**号非营运轿车一辆以10万的价格转让于原告人名下,并在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的见证下付清了车款10万元。由被告执笔向原告出具了转让协议。同时被告提出他还有事情暂先将该车用一个月的要求,在原告人的同意下,被告将该车原开走。后在双方约定的交车期限返还车辆时,被告避而不见,亦拒接手机。同年9月,被告认为车卖的便宜再不转让,向原告退出了购车款3万元。剩余7万元承诺几天后就退给原告。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已转让给原告的车辆或返还原告的剩余车款。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了被告将登记在其妻子名下的名爵白色轿车牌号为甘JCxx**一辆以10万元转让于原告的事实。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车辆购置纳税申报表、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车辆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了该车所有人为被告之妻王某某的事实。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机动车登记信息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均证实了被告将购车款10万元收讫后又退给原告3万元,原告接受3万元表示终止车辆转让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上述证据的默认行为,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将车款已付,但被告不是转让车辆的所有人,且未在授权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物是属无效行为。侵犯了所有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民事权利,因而上述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取得的财产应依法返还对方。事实上,被告已将转让车款3万元已返还原告,被告已将转让车辆甘JCxx**小型名爵小轿车一辆亦已取得。故原告诉讼要求返还车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芦某某返还原告梁某某转让车辆款计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当事人上述限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振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