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宝莲与陈廷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莲,陈廷磊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陈宝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成,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廷磊,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芝,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丽丽,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宝莲与被告陈廷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莲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自家门前干活,被告饲养的大狗突然从家中跑出,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咬伤原告,当天被告带原告在滦南县医院上完药没有住院。原告在家养伤15天,由于伤情严重,疼痛难忍,于同年3月26日,被告带原告再次来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天,后转到唐山煤医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8天,由女儿陪护,被告支付全部医药费,原告根据医嘱,去唐山复查九次。原告的损失为:检查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6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282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200元。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决定放弃二次手术,且原告尚在恢复期,还不能做出伤残鉴定,其他损失情况还不能确定,原告决定对伤残鉴定后确定的损失保留诉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77.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陪护844.4元、检查费300元,交通费主张500元,共计3522.1元。原告陈宝莲在庭审中表示不出示其提交的诊断证明、病例,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陈廷磊辩称,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属实,被告对此事有过失。被告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认可其住院期间部分。原告在家休息期间,被告雇人给原告家干活,因此原告在家休息期间的误工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检查费300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其中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花费了全部医药费,为原告雇用朱殿文陪护,已给付朱殿文陪护费900元,已给付原告和朱殿文二人伙食费2500元。被告陈廷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有原告签名的收条一张、有原告及朱殿文签名的收条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雇用朱殿文陪护,给付朱殿文陪护费900元,给付原告及朱殿文二人伙食费2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给付朱殿文陪护费900元的收条,上面的“陈宝莲”不是原告书写,钱也不是给原告,与原告无关。给付原告及朱殿文伙食费2500元的收条真实。本院审查证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在唐山煤医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雇佣朱殿文陪护原告,并给付原告和朱殿文伙食费2500元的事实间具备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当日,被告带原告在滦南县医院治疗后,原告回家养伤休息15天,因伤情未愈,2013年3月26日,被告带原告再次来滦南县医院治疗,住院两天,由原告女儿陪护,后转到唐山煤医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8天,由被告雇佣的朱殿文陪护,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并给付原告和朱殿文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00元。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几次到唐山复查,其中被告带原告去三次。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在家养伤15天后住院20天,其误工费应核定为1477.7元(42.22元*35天);原告在唐山煤医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雇佣的朱殿文陪护,故其主张的陪床人员误工损失应核定为其在滦南县医院住院的部分为84.44元(42.22元*2天);原告主张检查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认定被告认可的交通费损失1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2062.14元。原、被告其他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廷磊赔偿原告陈宝莲经济损失2062.14元(包括误工费1477.7元、陪床人员误工费84.4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廷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贾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