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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某甲、陆某某、赵某乙与赵某丙、赵某丁、辛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陆某某,赵某乙,赵某丁,辛某,赵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女。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某,女。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乙,女。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系赵某乙之母,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丙(曾用名赵革平),女。委托代理人杨余菊,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一审原告赵某丁,女。一审原告辛某,男。上诉人赵某甲、陆某某、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一审原告赵某丁、辛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对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且二审各方当事人不愿意就此进行调解,故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定程序的情形,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饶丽佳代理审判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吕秋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