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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柳文彬诉姚良、杜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文彬,姚良,杜世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柳文彬,男,汉族。被告姚良,男,汉族。被告杜世芬,女,汉族。原告柳文彬诉被告姚良、杜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文彬,被告杜世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文彬诉称,2013年5月被告姚良、杜世芬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并口头约定将此款30万元汇入被告姚良的妻子即被告杜世芬建设银行账户,被告姚良承诺用工程款和家庭财产作担保。至今两被告未返还原告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姚良、杜世芬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3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杜世芬辩称,被告杜世芬与被告姚良在2012年5月28日离婚,被告杜世芬未在借条上签字,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姚良向原告借款时为了减少转账手续费,所以借用了被告杜世芬的银行卡。被告杜世芬收到原告转账的30万元后,并未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与被告杜世芬无关,不应由被告杜世芬偿还。被告姚良未出庭应诉,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姚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因被告姚良系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建设项目负责人,为了替该项目筹集资金,所以借用被告杜世芬的银行账号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经完全用于该项目,所以应由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请求追加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姚良与被告杜世芬于2012年5月28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姚良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姚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此款用于湄潭县杨湄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将此款汇入杜世芬建行账户,于2013年8月前在该工程款中扣回,借款人系姚良。当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杜世芬的银行账户。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转款凭条一张、业务收费凭证一张以及被告姚良和被告杜世芬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复印件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良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姚良,被告姚良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杜世芬与被告姚良已经离婚,且被告杜世芬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杜世芬不应承担对原告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杜世芬和被告姚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姚良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借款给被告姚良后,被告姚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姚良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由于原告和被告姚良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姚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3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良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由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使用,应由该公司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良可以另行向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姚良提出的追加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文彬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柳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6元,减半收取3,088元,由被告姚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浪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