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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韩春梅与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梅,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韩春梅,女,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职工,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丁丽,女,37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韩春梅诉被告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梅因被告丁丽未偿还向其所借的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丁丽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韩春梅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属实,此款应当由被告尽快偿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因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春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凤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