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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永银与胡盛大、唐振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王永银。委托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盛大。委托代理人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振华。委托代理人黄德豪。原告王永银与被告胡盛大、唐振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银及委托代理人徐欢,被告胡盛大及委托代理人鲁小洲,被告唐振华及委托代理人黄德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银诉称,2014年1月原告王永银受被告胡盛大雇佣,修建被告唐振华位于咸安区马桥镇樊塘村1组的房子,工钱按200元一天计算。同月22日原告在被告唐振华家做工至中午准备收工时,由于原告站立的跳桩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三楼高的地方摔下受重伤。后送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治疗,住院86天后出院。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七级,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天数为419天,护理天数140天。经计算原告住院医疗费8442元(原告住院医疗费173173.84,自己已支付8442元,其余被告已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79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11043.5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妻子共计40511.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346834.1元。由于原告是受被告胡盛大雇佣,在做工期间意外受伤,被告胡盛大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振华作为房屋修建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834.1元。原告王永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工友徐龙强证言;证明原告是受被告胡盛大雇佣,工钱是按200元一天计算;证据3、工友徐龙强证言及咸安区马桥镇樊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唐振华家做工时站立的跳桩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三楼高的地方摔下受重伤;证据4、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王永银受伤严重,住院86天,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及后期手术;证据5、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442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证据6、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七级,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天数419天,护理天数140天;证据7、咸安区马桥镇樊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温泉、咸宁等地包工做工,应按照建筑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且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证据9、原告及其母亲、妻子、儿子户口簿,咸安区马桥镇樊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90岁,妻子52岁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扶养。被告胡盛大辩称:1、本案雇主是被告唐振华,答辩人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唐振华;2、原告其站立的跳桩是由原告本人亲自架设和固定,突然断开是因为原告在施工时未认真按施工步骤架设和固定跳桩,才导致原告从跳桩上摔下,故原告对其受伤事故负有重大过错;3、原告提供的部份证据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4、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5、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186546元医疗费用。被告胡盛大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情况;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证据3、医疗费票据、付款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唐振华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2、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偏高;3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唐振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收条3张,证明被告胡盛大从唐振华手中领款给原告治病424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王永银为胡盛大所雇佣的事实;证据3、收条1张,证明唐振华与胡盛大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同时证明唐振华是将其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胡盛大施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盛大对原告王永银提交的证据1、4、5、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没有陈述事故的原因,6、真实性无异议,但属单方委托的鉴定,7、樊塘村民委员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8、不是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唐振华对原告王永银提交的证据1、4、6、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对摔伤事实无异议,但对工资计算有异议,3、原告摔伤时樊塘村民委员会并无工作人员在场,5、对镇卫生院的收据有异议,对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的票据无异议,7、没有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8、有异议,请法庭酌情处理,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独生子。原告王永银对被告胡盛大提交的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胡盛大家庭困难;原告王永银对被告唐振华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同时证明了二被告是雇佣关系。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中的1、4、5、6、8、9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3、7证据均被二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盛大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振华提供的3份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唐振华因修建自己位于咸安区马桥镇樊塘村1组的房子(三层),与被告胡盛大口头协议约定,由唐振华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胡盛大承建。胡盛大雇佣原告王永银做工,同月22日原告在被告唐振华家建房做工中午准备收工时,由于原告站立的跳桩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三楼高的地方摔下受重伤。后送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治疗,住院86天后出院,住院医疗费173173.84元。2015年3月17日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天数为419天,护理天数140天。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及配戴安全冒,其所站立的跳桩是由自己架设和固定,原告无建筑工匠资质;被告胡盛大无建筑资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检查费、辅助脚套、药品等182719.84元(其中胡盛大支付140319.84元,唐振华支付424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相对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承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1)原、被告三方在本案庭审中经三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唐振华因建自己位于咸安区马桥镇樊塘村1组的房子(三层),与被告胡盛大口头协议约定,由唐振华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胡盛大承建;胡盛大雇佣原告王永银做工。被告胡盛大与原告王永银是直接的雇佣关系,被告胡盛大是雇主,被告唐振华是该建筑工程的发包人。(2)三方的民事责任,原告无建筑工匠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及配戴安全冒,在架设和固定跳桩时未能充分注意安全问题,对该起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盛大作为雇主,无建筑资质承建该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唐振华该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胡盛大施工,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原告王永银自负30%民事责任,被告唐振华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胡盛大承担45%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3173.84元;2、法医鉴定费1900元;3、、后期医疗费20000元;4、误工费30086元(26209元/年÷365天×419天=300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4300元);6、护理费11043.5元(28792元/年÷365天×140天=11043.5元);7、营养费1290元(15元×86天=1290元);8、残疾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40%×20年=8679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8681元/年×5÷2×40%=8681);10、交通费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30000元×40%=12000元,12000元×70%=8400元);12、另检查费、辅助脚套、药品白蛋白等共计13946。以上共计360212.34元。上述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王永银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为360212.34元,自负部份为108063.7元(360212.34元×30%=108063.7元),被告唐振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0053.08元(360212.34元×25%=90053.08元),减去已支付的42400元,还应支付原告王永银47653.08元;被告胡盛大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2095.55元(360212.34元×45%=162095.55元),减去已支付的140319.84,还应支付原告王永银21775.71元。被告唐振华、胡盛大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盛大应赔偿原告王永银损失21775.71元;被告唐振华应赔偿原告王永银损失47653.08元;以上赔偿金额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3.18元,由原告王永银负担2010.95元,被告胡盛大负担3016.43元,被告唐振华负担16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洪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廖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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