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建美、刘建华等与青岛市市北区第二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美,刘建华,刘建荣,青岛市市北区第二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829号原告刘建美。原告刘建华。原告刘建荣。被告青岛市市北区第二公证处,住所地青岛市平定路**号。原告刘建美、原告刘建华、原告刘建荣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第二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青北二证民字618号遗嘱公证与事实不符,应撤销公证遗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建美、原告刘建华、原告刘建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