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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上诉人骆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骆某某与陈某甲系同村同社人,1984年2月8日双方同居生活,1987年7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1987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陈某乙,现年27岁;1990年5月16日生育长子陈某丙,现年24岁;2003年2月27日生育次子陈某丁,现年11岁。2014年12月骆某某以陈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共处,共同抚育子女,共同协商处理家庭内事务。骆某某与陈某甲结婚近30年,婚后并育有三个子女,证明夫妻间是有感情的。今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吵闹,但只要夫妻双方多沟通,互理解,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的。骆某某诉称陈某甲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只能感觉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骆某某骆某某与陈某甲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有骆某某骆某某负担。宣判后,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人民法院撤销大关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原陈某甲离婚,并依照上诉人原审所提诉讼请求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没有从立法本意出发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两次殴打上诉人;翠华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一次,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家庭暴力行为至少有三次,完全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证据已经足够证明被上诉人家庭暴力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情节恶劣,屡教不改,在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就因为被上诉人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忍受,向大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在法官的劝导下被上诉人表示愿意悔改,上诉人也同意给机会,最终调解和好,但事后被上诉人回去还是死不悔改。三、家庭暴力还在持续并不断严重。2015年2月27日,被上诉再次很严重的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至今上臂有瘀伤不能抬手。被上诉人陈某甲未作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骆某某与陈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骆某某与陈某甲双方结婚近30年,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有吵闹,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骆某某与陈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照管家务及子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弟凤诉称陈某甲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在本案一、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杨胜洪代理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