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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晟信安食品经营部与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晟信安食品经营部,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晟信安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601237138。经营者黎雪枝,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025。委托代理人符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倩彦。被告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362084。法定代表人杨桂荣。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晟信安食品经营部(下简称晟信安经营部)诉被告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下简称唐泉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经营者黎雪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强、区倩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泉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强、区倩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泉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调味料和干货的供应商,被告因经营不善,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10842.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货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10842.58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唐泉居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晟信安货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110842.58元。3、2014年11月商品调拨清单29张、2014年12月商品调拨清单77张、2015年1月商品调拨清单45张,证明原告从2014年11月-2015年1月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详细商品名称、数量、金额。诉讼中,被告唐泉居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唐泉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原件供核对,但部分《商品调拨清单》被手工涂改,本院作如下认证:未经涂改部分予以采信;原告确认因缺货涂改降低金额的,属自认,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信;因电脑计算有误作出涂改的,本院予以采信;手工涂改提高单价或金额,未经被告员工签名确认的,本院采信原始金额;手工增加供货商品及价格,未经被告员工签名确认的,本院采信原始金额。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晟信安经营部与被告唐泉居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调味料和干货等货物。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货物,并于供货时出具《商品调拨清单》交付被告员工签收,签收人包括苏琼凤、廖慧敏、姜伟成、黄子朝等。经审查,未经涂改的单据金额合计108221元,经涂改的单据依照证据认证所述作采信,金额合计53402.65元,共计161623.65元。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尚拖欠货款110842.58元,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唐泉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共场所经营(公共浴室、足沐)。经询问,原告陈述:1、商品调拨单记载的金额比原告自行统计的供货金额略高,理由是实际送货时存在小数额的退货,故两者存在差异;2、因被告唐泉居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水疗,故在调拨单中将客户名称直接记载为“唐泉居水疗酒店”;3、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单,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经双方核对数量后,若存在差异直接在清单中涂改,部分涂改有送货人员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商品调拨清单中虽将客户名称记载为“唐泉居水疗酒店”,但该名称与被告高度吻合,且被告唐泉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疗,故本院确认原告晟信安经营部与被告唐泉居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起诉之日起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问题,依据本院采信的商品调拨清单,货物价值合计161623.65元,现原告主张扣除部分小额退货后金额为160842.58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已付货款5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0842.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晟信安食品经营部支付货款110842.5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8元,财产保全费1074元,合计2332元,由被告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