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执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梅百春与詹应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百春,詹应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歙执字第00264号申请执行人梅百春,男,汉族,住歙县。被执行人詹应兴,男,汉族,住歙县。申请执行人梅百春与被执行人詹应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歙民一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民一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声 润审 判 员 叶 剑 峰人民陪审员 宋 社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发剑(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