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阴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与被告举行了婚礼。2005年8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致夫妻关系紧张。2006年1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卢斌,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孩子出生后,由于生活压力,被告无端猜疑,并无任何事实证据的前提下,大打出手,实施家暴。2013年7月至今,由于被告的恐吓、摧残,使我不得不与其分居生活近两年,在外靠打工度日,现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婚后虽然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的影响特别大,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与原告卢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4日在华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1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卢斌。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曾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卢某某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