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印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曾某某,女,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打工中相识,2000年3月领取了结婚证,后因丢失,于2010年5月7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李某甲,现在铜川市三里洞中小学上学;二女儿李某乙,现在铜川市北关方泉小学上学。婚前无财产,婚后2011年在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嘉苑小区购买一套商品房,每月支付月供4900余元,现尚未偿还完。被告一直在外打工,2012年初,被告回来了七天,走后不久,便打电话说要离婚,也没有说离婚的理由。自此,原告再也联系不到被告及其父母和兄弟姐妹,原告找到被告娘家,才发现被告娘家已经搬走。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期间全凭原告打工抚养孩子,操持家务,偿还住房贷款。现已积累债务达二十多万。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保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3、待被告出现后再要求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二个女儿的身份。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在答辩期及举证期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中相识,于2010年5月7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李某甲(2000年12月23日出生),现在铜川市三里洞中小学上学;二女儿李某乙(2006年11月16日出生),现在铜川市北关方泉小学上学。婚后在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嘉苑小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套商品房。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现住址不详。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告认为全凭自己打工抚养孩子、操持家务、偿还住房贷款,已积累债务达二十多万,不堪重负,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保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3、待被告出现后再要求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谈话笔录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打工中相识并恋爱,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长期分居,致使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对现有的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嘉苑小区508室商品房一套暂由原告及二个女儿居住使用,与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一起,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分割。同理,二个女儿也暂由原告抚养,保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和李某乙暂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玲审 判 员 白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