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开军与十堰昌春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开军,十堰昌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军。委托代理人胡献英,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昌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观西村6号。法定代表人明昌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黄开军因与被上诉人十堰昌春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开军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十堰昌春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售后服务配件款、维修费60656元。一审认定,黄开军原为十堰昌春工贸有限公司销售车辆,因欠车款186500元未付,十堰昌春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茅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判决黄开军向十堰昌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186500元车款。黄开军不服一审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有105000元货款及垫付的配件款、维修款60656元没有扣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垫付款与欠货款有关联性,可结合其它证据另行向十堰昌春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改判黄开军向十堰昌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81500元车款。黄开军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垫付的配件款、维修款60656元没有扣减。省高院再审认为黄开军要求扣减该款项的依据不足,如有证据证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裁定驳回黄开军的再审申请。2013年12月13日,黄开军以有新的证据证实为由,再次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从欠十堰昌春工贸有限公司的车款中扣减垫付的配件款、维修款60656元。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黄开军称在为十堰昌春工贸买车时因售后服务为十堰昌春工贸公司垫付了60656元配件款、维修款,但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十堰昌春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开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黄开军负担。宣判后,黄开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黄开军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符合事实。黄开军提交的维修票据60656元是客观的、合法的,与此案有关联性。维修发生的时间与售车时间不一致符合客观事实,因售车一段时间后才可能出现质量问题,维修费用才发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十堰昌春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售后服务配件款、维修费60656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1年十堰昌春工贸有限公司起诉黄开军支付车款诉讼中,黄开军主张其垫付的维修车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此案经三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黄开军提交证据不足,未予以支持。现黄开军以2012年2月15日内蒙古九原区兴胜镇三友汽车门市部开具的汽车维修明细表17张作为新证据重新起诉主张权利,而该明细表显示十几台车的售后维修更换零部件的时间均发生于同一天,其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同时,从十堰昌春工贸有限公司起诉黄开军支付车款诉讼中,可以推算黄开军主张的售后维修更换零部件时间发生在此次诉讼之前,即其提交的明细表与其前述相互矛盾,黄开军也承认其提交的三友汽车门市部开具的汽车维修明细表系后来补开,黄开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开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黄开军负担。审 判 长 马勇岗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沈德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玲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