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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六社与寇佰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六社,寇佰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671号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六社,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负责人:刘建波,男,汉族,该社社长,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六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谭凤玉,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寇佰林,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崔宏民,男,汉族,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高新区。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六社(以下简称通气沟村六社)与被告寇佰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气沟村六社负责人刘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凤玉、被告寇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气沟村六社诉称:被告系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一社社员,常年非法耕种属于六社的荒山土地,尤其自2014年仍强占该片已经承包给六社社员的林地,进行非法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11.5亩,四至为东至大道、南至夏春录、夏德义荒地、西至丁德仁、卢化占地、北至通气沟村六社集体林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佰林辩称:2010年年初,国家实行林改,根据政策通气沟村六社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实行对外发包,并召开了全体村民小组成员大会,由村委会代为发包,答辩人在六社多人多次主动要求下,承包了4.8亩林地,并签订了合同,交纳了承包费,承包人依据承包合同合法经营,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非法耕种”和“强占林地”之说。因此,原告的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通气沟村六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气沟村委会出具的荒地被占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非法占用11.5亩林地,四至为东至大道,南至六社夏春录、夏德义荒地;西至丁德仁、卢化占地;北至六社集体林地;2、林权台账登记卡片一份,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自1981年开始就是隶属于通气沟村六社;3、林权台账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2;4、通气沟村六社与被告寇佰林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了林改合同;5、通气沟村六社于2010年3月24日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林改合同,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予以收回承包土地;6、通气沟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自签订林改合同至2014年4月16日止没有植树;7、2014年4月16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同上;8、2014年11月15日通气沟村六社村民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会议内容: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委托刘建波为村民代表参加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9、通气沟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通气沟村六社曾向被告等人下达过终止合同,收回林改承包地的事实。被告寇佰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在发包该土地的时候六社委托村委会发包,村委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据上亦没有制作该证据的说明;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根据知情人的介绍,并没有见过这个台账,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土地所有权归六社,但通气沟村六社于2010年5月30日将诉争林地对外发包,被告承包了该林地,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该合同签订时间应是2010年5月3日,与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不具备法定的3分之二以上,是单方意思表示,证明不了是双方合同条款的变更;对证据6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村委会证明不属实,因为现在本案被告承包的4.8亩林地已经植树,而且自承包至今一直在植树。该证据没有制作证据人员的签字;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要确认证据6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失关联;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开过会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亦有异议,被告答辩时主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主体应是六社全体社员。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上次开庭时,原告表述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合同的通知,但是被告没有收到。在2014年5月份还没进行诉讼,被告没有接到过村委会或者六社的任何通知。诉讼之前被告去村里开证明,但是村里的公章已经没有人管理,找不到公章,所以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寇佰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的土地是原告对外发包的土地,被告承包了林地4.8亩,承包期50年,并交纳了承包费480元,并非是非法占用,具有合法经营权利;2、证人丁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1月24日,通气沟村六社对外发包该社林地,并召开了社员大会。被告于2010年5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人依约交纳了承包费。签订合同以后,就种植了树木;3、证人周某某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1月21日,通气沟村六社对外发包该社林地,并召开了社员大会。被告于2010年5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了4.8亩林地,用于栽树,合同期限50年。原告通气沟村六社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质证称,该份证据系证人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2,3,质证称,该证据系证人的当庭证言,因证人系通气沟村六社起诉的其他案件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关于六社召开会议的事实属实,但其他部分不应采信。针对原、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本院针对该证据与原件进行了比对无异,且因该证据系农村基层组织所出具,对本案客观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3,因该证据系原始土地权属凭证,能够证明诉争林地的权属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5,因该证据系原告的会议记录,其形成时间及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6、9,该证据系农村基层组织出具,对客观事实比较了解,该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7,因该证据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8,该证据系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本院核实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1,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举的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3,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该证据证言部分中,关于诉争土地的取得是通气沟村六社对外发包林地,由被告承包取得,并非原告非法耕种的内容与原告提举的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没有接到通气沟村六社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的事实内容,因该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举的证据9,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六社11.5亩林地,东至大道、南至夏春录、夏德义荒地、西至丁德仁、卢化占地、北至通气沟村六社集体林地;所有权为吉林市船营区通气沟村六社所有。2010年1月30日,通气沟村六社经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将上述林地发包给被告寇佰林,并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50年,即2010年1月30日起至2060年1月30日。对乙方(寇佰林)私自进行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甲方(通气沟村六社)有权终止合同。并视情节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合同签订后,寇佰林于占有使用该林地。截止2014年以前,被告寇佰林在诉争林地种植玉米。2013年10月,通气沟村委会下发通知,表明了通气沟村六社,因寇佰林没有种植树木,改变了林地用途,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愿。2014年间,寇佰林在诉争林地种植了果树。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11.5亩,四至为东至大道、南至夏春录、夏德义荒地、西至丁德仁、卢化占地、北至通气沟村六社集体林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土地性质为林地,在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对乙方(寇佰林)私自进行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甲方(通气沟村六社)有权终止合同。”该条款应视为合同的解除要件。在履行合同期间,寇佰林2014年以前,承包林地用于农业生产,种植玉米。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要件,原告据此单方解除合同,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寇佰林,在法定期间内,寇佰林没有主张权利,故,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视为解除。寇佰林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林地丧失了合法性,原告主张返还土地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市船营区通气沟村六社林地11.5亩,四至为东至大道、南至夏春录、夏德义荒地、西至丁德仁、卢化占地、北至通气沟村六社集体林地。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寇佰林负担。原告吉林市船营区通气沟村六社已预付,被告寇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市船营区通气沟村六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学堂审 判 员  经为民人民陪审员  白明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