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学军、高久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学军,高久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工业建设公司),住所: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100号,办公地址:咸宁市咸安区桂花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杨前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学军。被告高久林(又名高玖林)。原告咸宁工业建设公司诉被告徐学军、高久林(以下简称两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海成、人民陪审员李汉华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金露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爱国、被告高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学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宁工业建设公司诉称: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建筑工程,购买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下称华新混凝土咸宁分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因被告没有及时付清商品混凝土货款,华新混凝土咸宁分公司就到咸安区法院起诉了原告。当时原告委托被告徐学军作为该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诉讼。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并制作(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不支付华新混凝土咸宁分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原告只得于2013年11月27日向咸安区法院交纳了117000元执行案款(包括货款、案件受理费、案件执行费)。为此,请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法院执行案款117000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银行1-5年期贷款年利率5.5%计算,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久林辩称:因华新混凝土咸宁分公司起诉原告咸宁工业建设公司,他们和徐学军三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然后让我在后面签了字,这个混凝土跟我没有关系,都是徐学军在用混凝土,我不应给付该笔款项,与我无关。咸宁工业建设公司还这个钱我也不知情,也不在当场,还款的手续咸宁工业建设公司应提供。原告咸宁工业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高久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高久林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同意如案件造成原告替被告垫付混凝土货款,则被告向原告偿还。证据四、调解书、执行案款凭证、执行申请人的领款条,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7日向法院交纳了117000执行案款。证据五、《工程承包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承诺书》,结算协议,拟证明华新混凝土咸宁分公司起诉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混凝土货款一案与被告徐学军、高久林实际施工的工程有直接关系。经当庭质证,高久林认为,上述事实无异议,徐学军的确欠11万元是事实,但与我无关。对证据5认为,无异议,上述手续是我签的字,但我要求原告提供货单,看这个货单上是否有我签字,是谁签的字就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咸宁工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咸宁工业建设公司因建设威特隆物流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的职工住宅A栋工程需要,于2009年12月10日与华新混凝土咸宁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华新混凝土咸宁分公司据此向该项目工地供应了162041元的商品混凝土,原告支付48500元,下欠113541元未付。华新混凝土咸宁分公司为此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咸宁工业建设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原告委托被告徐学军作为该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28日就偿付混凝土货款与华新混凝土咸宁分公司达成协议,欠款113541元由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前给付,同时承担诉讼费2014元。两被告为此于当日向原告写出欠条,确认欠到原告人民币115555元,该款系原告代其垫付华新混凝土咸宁分公司的货款113541元,诉讼费2014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29日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两被告未支付华新混凝土咸宁分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原告咸宁工业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了117000元执行案款(包括货款、案件受理费、案件执行费)。同时查明,承接的威特隆物流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的职工住宅A栋工程,由被告高久林于2009年10月16日经原告咸宁工业建设公司授权承接并负责建设,2009年12月10日以授权代表人的身份,与华新混凝土咸宁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高久林在《临购混凝土承诺函》等相关文件上以收货签收人签字。2014年5月9日,被告高久林以原告咸宁工业建设公司委托人名义,与威特隆物流湖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其负责的威特隆公司工程宿舍楼A栋和承台,确认工程定价178997.11元,余款80000元,同意威特隆物流湖北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付清全部余款。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咸宁工业建设公司在两被告未按约偿付债权人的债务情况下,代其偿付117000元的事实,是履行委托责任行为。因两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发生诉讼费、执行费的发生,是两被告过错所致,理应由两被告一并承担偿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学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学军、高久林向原告咸宁工业建设公司支付117000元代为支付的执行案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按银行1-5年期贷款年利率5.5%计算,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徐学军、高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比例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劲松审 判 员 李海成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露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