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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武宝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宝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武宝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沧州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任总经理。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保险大厦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宝胜与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宝胜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宝胜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指定专修厂特约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2015年4月26日23时许,原告武宝胜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海兴县府前路法院东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海兴县交警大队认定,武宝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自己的车辆损失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等1824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3时许,原告武宝胜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轿车,行驶至海兴县府前路法院东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海兴县交警大队认定,武宝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4日,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指定专修厂特约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公估报告,鉴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68950元,因鉴定发生公估费8548元,发生拆解费3000元。此次事故还发生施救费1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海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车辆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宝胜所有的冀J×××××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22.48万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关于评估损失过高不予认可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由人民法院委托合法且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用,由于是确定损失而必须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是因处理此次事故而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宝胜各项损失182398万元;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