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庆珍与张宏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珍,张宏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38号原告:王庆珍,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培玉,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彬,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王庆珍诉被告张宏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彬经本院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珍诉称:原告王庆珍系杜其军妻子,杜其军系被告张宏彬弟弟。2015年4月22日上午7时许,杜其军与张宏彬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后两人互殴,互殴过程中张宏彬用石头将杜其军砸伤,并将王庆珍打伤。王庆珍受伤后被送到广德县中医院治疗。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宏彬赔偿原告医疗费1817.7元、营养费3天×20元/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天=60元、护理费3天×70元/天=210元、误工费30天×66.6元/天=199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4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宏彬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庆珍系杜其军妻子,杜其军系张宏彬弟弟。2015年4月22日上午7时许,在广德县新杭镇阳湾村三里桥新3**国道与浙江省交界处,杜其军与张宏彬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杜其军先上去推了张宏彬一下,后两人互殴,王庆珍见状上前拉架,被扯拉倒地后受伤。王庆珍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唇裂伤、左侧面部皮肤擦伤,住院3天,花去医药费1817.7元,2015年4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纠纷发生后,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分别对张宏彬、杜其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宏彬罚款500元,对杜其军罚款200元。2015年6月1日,王庆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091元,即104.4元/天;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7185元,即74.5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王庆珍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德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宏彬因土地与杜其军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理智、正确的处理方法,而是与杜其军相互殴打,在王庆珍上前拉架过程中致王庆珍被扯拉倒地后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当对王庆珍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杜其军因土地与张宏彬发生纠纷后也没有采取理智、正确的处理方法,而是先推了张宏彬一下后,继而与张宏彬相互殴打,在王庆珍上前拉架过程中致王庆珍被扯拉倒地后受伤,其行为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具体的事实情况及损害后果酌情确定张宏彬对王庆珍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杜其军承担40%的民事责任。(二)本院对王庆珍合理损失的确认:(1)其诉请的医药费1817.7元、营养费3天×20元/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天=60元、护理费3天×70元/天=210元(护理费标准低于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误工费30天×66.6元/天=1998元(误工费标准低于2014年度安徽省农、牧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均符合规定,予以确认。(2)其诉请的交通费酌情150元。综上(一)、(二)所述,本院确认的王庆珍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1817.7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10元、误工费199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295.7元,应当由张宏彬赔偿4295.7元×60%=25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彬应赔偿原告王庆珍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7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