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季进芳与陈建国、陶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进芳,陈建国,陶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季进芳。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国。被告陶建萍。原告季进芳诉被告陈建国、陶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进芳委托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陶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进芳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建国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6日,被告陈建国因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拆借资金28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且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借款期限未满,现因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手机关机,人不在常熟),且目前已有多人向法院起诉被告,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建国、陶建萍共同归还借款28万元,支付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8400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建国、陶建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陈建国向原告季进芳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季进芳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元),利息按月息2%结算,借期为4个月,借款人:陈建国,2014.12.6。借条下方另有陈建国书写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农业银行账号,借条的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处由陈建国捺印。同日,原告季进芳向被告陈建国转账支付借款款项28万元,陈建国在交易凭条下方签名确认收讫。此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建国、陶建萍于198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借条、转账凭条、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国向原告陶建萍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转账凭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建国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符合借条约定,但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其中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计为7561元。此后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陶建萍对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与被告陈建国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国、陶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国、陶建萍共同归还原告季进芳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计为7561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2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226元,由被告陈建国、陶建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传真:0512-68552934,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 刚审 判 员 高少波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邵雪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