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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院强与许成义、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张院强。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许成义。被告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院强诉被告许成义、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伟,被告许成义,被告远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涛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院强诉称,2014年6月25日16时20分许,许光义驾驶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鲁路与南二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由张院强驾驶的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院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许光义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院强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张院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717.83元、误工费29500元、护理费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5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8828.03元,要求三被告赔偿6511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许成义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许光义是其雇佣司机,同意赔偿张院强的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张院强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已为张院强垫付23717.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张院强时予以返还。远通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张院强的损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根据责任责任比例赔偿张院强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张院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院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宝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张院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4、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张院强支付的医疗费情况;5、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张院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张院强支付鉴定费700元;6、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签字2014年第0498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张院强的幸运家牌××元,支付鉴定费100元;7、河南亚坤实业集团证明、工资表,证明张院强及护理人员李业会的工资标准;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许光义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情况,驾驶人许光义有合法的驾驶资格;9、保险单,证明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许成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张院强垫付23717.8元。远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院强和许成义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16时20分许,许光义驾驶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鲁路与南二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由张院强驾驶的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院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许光义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院强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院强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左腓骨骨折术后,4、枕骨骨折,5、全身多发擦伤。张院强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院外休息2月,含治疗1月。张院强共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23717.8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2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院强因交通事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498号价格鉴定书,证明张院强的幸运家牌电动车的损失为755元,张院强支付评估费100元。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许成义,许光义系许成义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许成义已为张院强垫付23717.8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张院强及其妻李业会均系河南亚坤实业集团员工,张院强月薪3000元,李业会月薪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院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3717.8元,误工费18300元(3000元/月×183天,院外休息酌定为3个月),护理费6200元(93天×2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10%×20年),车损75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张院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4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合计76625元。综上,张院强的损失计76625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9187.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车损75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17437.8元(医疗费13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因许光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206.46元。扣除许成义已垫付的23717.8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张院强47675.86元(59187.2元+12206.46元-23717.8元)。张院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院强各项损失47675.86元(已扣除许成义垫付的23717.8元);二、驳回张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张院强负担435元,由许成义负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世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