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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卓卫国假释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卓卫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302号罪犯卓卫国,男,汉族,1946年3月24日出生,江西省彭泽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2004)新刑二终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卓卫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0年、2013年、2014年三次裁定减刑四年六个月。现刑期止日2021年6月3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5年6月1日提出对罪犯卓卫国的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卓卫国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一次季度表扬奖励,二次计分考核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现提请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卓卫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4年上、下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于2014年2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11月、2015年2月获计分考核表扬奖励二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卓卫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现刑罚机关又提请对其假释,间隔期不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卓卫国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胡 国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