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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传金、刘梅初等与徐波、扬州永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刘传金,无业。原告刘梅初,无业。原告郑志华,无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波,无业。被告扬州永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商贸中心。负责人杨建国,公司经理。被告江苏永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钢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金贵,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昌盛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克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龙盛,公司职工。原告刘传金、刘梅初、郑志华与被告徐波、扬州永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康电器盱眙公司)、江苏永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电力公司)、王荣海、昌盛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电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金、刘梅初、郑志华的委托代理人胡静,被告徐波及被告永康电器盱眙公司、永康电力公司、徐波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成,被告王荣海以及委托代理人黄国西,被告昌盛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龙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金、刘梅初、郑志华诉称:死者刘剑,男,1966年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个体户,原住盱眙县盱城镇益民巷8号。原告是死者刘剑亲属。被告昌盛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将固化窑不锈钢板焊接、切割、提升门改造等事宜交由被告徐波承揽作业,并订立相关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永康电力公司为设立被告永康电器盱眙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徐波是被告永康电器盱眙公司在加工承揽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死者刘剑生前受雇于被告徐波。2015年1月6日早晨七点左右,死者刘剑在加工承揽工地施工作业时被突然落下的提升门砸中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波、永康电器盱眙公司、永康电力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徐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本案当中涉案工程由被告昌盛电气公司承包给被告永康电器盱眙公司、永康电力公司,而被告徐波只是被告永康电器盱眙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永康电器盱眙公司、永康电力公司在案件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永康电器盱眙公司、永康电力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已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荣海,由被告王荣海承揽该工程;被告昌盛电气公司和被告王荣海均应承担责任,因为证据表明,对事故的发生,被告昌盛电气公司负有直接的责任,而被告王荣海是具体工程的承揽人,作为雇主,对雇员发生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荣海辩称:王荣海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徐波,王荣海和徐波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涉案工程需要工人施工,徐波委托王荣海介绍工人,王荣海就介绍了有施工资质的刘剑,二人的具体工作由徐波负责安排,其二人与徐波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昌盛电气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公司设备存在安全缺陷,该公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昌盛电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足额赔偿,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系对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由于王荣海作为介绍人,且介绍的刘剑具有特种行业资格证书,故王荣海不存在过错,没有义务对原告予以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昌盛电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永康电器盱眙公司之间有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已经将涉案的工程交由被告永康电器盱眙公司承揽作业,在固化窑改造作业区域和时间的范围内,造成了原告亲属的死亡,与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徐波是实际施工人,并且代表被告永康电器盱眙公司与我公司订立了相应的合同,原告的亲属由被告徐波雇佣,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徐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康电力公司作为被告永康电器盱眙公司的总公司,对被告永康电器盱眙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剑系与案外人徐某等人系从事电气电焊且各自为伍的松散零工。2015年1月6日早上7时许,受害人刘剑及案外人徐某先后来到昌盛电气公司极板固化窑车间对B3号固化窑进行改造,受害人刘剑使用有线控制盒将固化窑提升门(重约400公斤)升起,在通过提升门过程中,因提升门钢丝绳断裂造成提升门突然落下砸致受害人刘剑当场死亡。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徐波以被告永康电器盱眙公司名义与被告昌盛电气公司签订固化窑改造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永康电器盱眙公司以包工包料的行驶对被告昌盛电气公司的5-8固化窑(编号B1-B4)进行改造,工程总金额为76000元(19000元/条×4条),并对工程内容、质量、要求、工期、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波以11000元/条的价格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荣海,其中包括材料款6000元/条及劳务费用5000元/条,王荣海接到涉案工程后,安排受害人刘剑及案外人徐某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报酬为4500元/条,具体工作由受害人刘剑及案外人徐某自行安排。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昌盛电气公司(垫付方)与三原告(收款方)于2015年1月8日就本起事故签订资金垫付协议,约定:一、垫付方垫付人民币76万元,于2015年1月8日一次性支付给收款方……;二、收款方向有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收取有关当事人的赔偿款全部用于偿还垫付款。收款方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收取的赔偿款超过垫付款76万元的,超过的部分归收款方所有,如赔偿不足76万元的,与收款方无关;三、收款方提供身份证原件等有关资料并提起民事诉讼,并同意赔偿义务人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垫付方,用于偿还垫付款。如收款方不配合或不提起民事诉讼的,或不将赔偿款偿还垫付方的,则构成违约,垫付方有权要求收款方及担保方偿还垫付款,并向垫付方承担违约金76万元;四、……。协议签订后,被告昌盛电气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了7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盱眙县公安局工业开发区派出所证明,被告徐波、永康电器盱眙分公司、永康电力公司提交的盱眙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被告昌盛电气公司提供的资金垫付协议、固化窑改造工程协议书、改造方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盱眙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一组,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波以被告永康电器盱眙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昌盛电气公司的固化窑改造工程,其与被告昌盛电气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徐波承接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王荣海,受害人刘剑在完成涉案工程的过程中因固化窑提升门从高处坠落砸致受害人刘剑当场死亡。从被告王荣海、徐波及案外人徐某等人事故发生后在盱眙县安全生产监督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认定,受害人刘剑及案外人徐某以4500元/条的价格承揽了昌盛电气公司固化窑改造工程,从被告永康电器盱眙公司徐波、王荣海与受害人刘剑及案外人徐某形成的人身关系来看,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控制、管理关系,受害人刘剑及案外人徐某等人只是依约完成工作即可,在工作工程中并无劳动纪律、上下班时间等管理制度的约束,工作的独立性较强,即便王荣海、徐波等被告存在监督,也是侧重于对劳动成果的验收,而非管理意义上的监督,此外,受害人刘剑及案外人徐某取得的报酬也是按照固定价格4500元/条计算的。因此,受害人刘剑及案外人徐某与几被告形成了劳务承揽关系,而非三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三原告进行了释明,释明后,三原告仍坚持主张受害人刘剑与几被告之间系属雇佣关系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变更原诉讼请求,故应当由三原告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传金、刘梅初、郑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原告刘传金、刘梅初、郑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周立新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