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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非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奉化市卫生局与叶亦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奉化市卫生局,叶亦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非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余磊。委托代理人孙浩(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叶亦兴。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局与被执行人叶亦兴因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奉卫医罚决(2014)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局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以(2015)甬奉行审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罚没款6670.09元及执行费617.75元。截止2015年7月8日被执行人尚欠罚没款32179.91元及加处罚款9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奉执非字第22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岳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