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绪生与诉张逢成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绪生,张逢成,韩峰,刘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商初字第477号原告:赵绪生,男,住齐河县。被告:张逢成,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韩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士军,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赵绪生与被告张逢成、韩峰、刘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绪生、被告张逢成、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绪生诉称,被告张逢成于2014年1月23日在被告韩峰、刘士军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且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借条一份,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绪生现金陆万元(¥60000.00元)按月息3.5%计算,每月计息21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3日还清借款,逾期,由借款人另行按1%计算承担违约金,债权人可随时予以追要。由此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各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日始两年。借款人:张逢成担保人:刘士军韩峰借款时间:2014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000元;起诉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绪生并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男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逢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刘士军。被告韩峰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借条中的名字确实是本人所签。被告刘士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赵绪生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三被告签字捺印的担保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逢成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刘士军、韩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证据,被告张逢成、韩峰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张逢成、韩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逢成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赵绪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并由被告刘士军、韩峰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日始两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绪生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担保借条一份,被告张逢成、韩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逢成虽称实际用款人系被告刘士军,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被告张逢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士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借款担保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逢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峰、刘士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峰、刘士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地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逢成于本判决生下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绪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与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韩峰、刘士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张逢成、韩峰、刘士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