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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满城县大册营中心卫生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满城县大册营卫生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490号原告蔡某某,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满城县。被告满城县大册营卫生院,地址满城县大册营镇大册营村。负责人杨全占,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穆永红,满城县中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满城县大册营中心卫生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满城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满劳人仲案(2014)4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满城县大册营中心卫生院负责人杨全占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于2011年7月份到大册营中心卫生院工作,岗位为内科医生。聘用期内,被告长期安排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累计已达77252.2元,其中中晚班工资70984元,法定休息日工资为6268.2元。经多次催要为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满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满劳人仲案(2014)4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被告为事业单位,原告为事业费编制,以此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按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以超过六十日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员工的仲裁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应使用1年的仲裁时效。同时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和法定假工资共计77252.2元。被告满城县大册营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在聘用期内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即使偶尔有值班情况,也已事后补休。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系事业编制。双方签订的是聘用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聘用合同调整,原告依据劳动法要求给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满城县大册营中心卫生院系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原告为事业费编制。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岗位为内科医生。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地方的各项法律、法规,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服从被告领导和管理。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项约定,原告享受国家和单位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原告工作到2014年3月,2014年4月调到于家庄卫生院工作。原告主张,2011年月工资为2293元,日工资为114.6元,共加班44个中班、夜班,按150%计算为12936元。2012年月工资为2323元,日工资为116元,共加班96个中班、夜班,按150%计算为28512元。2013年月工资为2395元,日工资为117.7元,共加班92个中班、夜班,按150%计算为27600元,2014年月工资为2767元,日工资为138.3元,共加班7个中班、夜班,按150%计算为1936.2元。2011年-2013年,法定假每年少休6天,按300%计算为6268.2元。2011年6月-2013年12月大册营中心卫生院中班夜班值班表(复印件)及2014年3月-4月值班表(复印件)一份,提供没有签名的工资条一张,被告提出该工资条无签名,不认可。并提出庭后7日内提交工资发放文件,但未提交。对值班表,被告提出只能是原告科室的上班记录,不能证实是加班的依据。提供大册营中心卫生院工作制度及奖惩办法一份,该办法第三条第1项规定春节值班者发双倍工资。被告对大册营中心卫生院工作制度及奖惩办法不认可,认为该办法没写时间,上面的章不是其医院的章,不认可,提出庭后3日内提交规章制度,但亦未提交。原告提交其接诊记录7本,证实接诊病人的时间,被告认为原件应在医院,不应在原告手里,主张1周之内提供原件,但亦未提供。原告提供叶金平、陈立朋书面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上中班、夜班属实。在中班、夜班时给患者看病,并未安排中班夜班休息。大册营中心卫生院工作制度及奖惩办法属实。提供边阿青、郭福军书面证言证实,原告在大册营中心卫生院工作期间,曾多次中午、夜间去找他看病。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系本人书写,也不能证实是本人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工资由公共卫生款开支,被告主张由财政性资金定项或定额补助发放,但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中班和夜班都是值班,中班吃饭可以提前走,即使加班也给相应的补休,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法定假期没值过班,都是倒休,亦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执业证、聘用合同,值班表、大册营中心卫生院工作制度及奖惩办法、书面证言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事业费编制,被告为事业单位,双方签订的是聘用合同,执行的是事业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故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应当由《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和聘用合同调整,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提供的大册营中心卫生院工作制度及奖惩办法规定春节值班者发双倍工资。被告虽对该办法不认可,主张提供本院办法,但未提供,因该办法加盖其公章,故对原告提供大册营中心卫生院工作制度及奖惩办法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值班表,原告在2013年春节值班,被告应按该办法执行。因被告未提供其单位的工资发放表,故应按原告主张的117.7元计算。其他值班,应安排补休,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因聘用合同及规章制度均未约定,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城县大册营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值班费117.7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满城县大册营中心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刚审 判 员  侯泊舟人民陪审员  乔 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范远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