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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韦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洛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携带1把菜刀来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健康基地园内标志广场3幢1卡的**超市看电视。当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发现见**超市只有被害人邓某某一人看店,遂至收银台前搂住邓某某脖子,并手持菜刀胁迫邓某某拿出现金,致邓某某右手拇指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在抢得邓某某人民币4915元后,被告人韦某某继续将邓某某往楼道里推,并对邓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想用绳子捆绑邓某某,意图抢劫邓某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0元)。之后邓某某女儿及周围群众听到邓某某呼救声,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并交公安人员归案,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上述人民币4915元、绿色绳子1捆及菜刀1把。破案后,赃款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被告人韦某某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君曾荣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