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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查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樊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江东区桑家临时小区前往浙江省义乌市横店,途经本区通途路永丰桥上处时,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樊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樊某甲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在被告人樊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樊某乙的证言及执勤报告,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提取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