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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亚斌、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亚斌,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事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亚斌,男,1968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巴润别立镇。法定代表人马亚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246号。负责人郑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立华、马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亚斌、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申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上诉人马亚斌、凯申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亚斌、凯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开慧,被上诉人宁夏银行委托代理人任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亚斌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亚斌为购买原装“日立”牌工程机械两辆向原告借款82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8.2‰,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对马亚斌应付未付利息有权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在合同签订时的利率水平下,每月应还本息272443.41元;马亚斌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处置抵质押物、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型号为ZX870H(BE)-3,发动机号分别为615884、615068的两台原装“日立”牌挖掘机为被告马亚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原告与被告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再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马亚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三份合同均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马亚斌足额发放借款。被告马亚斌在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偿还原告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借款本金4670454.63元、利息1050856.98元、罚息58306.84元(其中2014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39072.28元、利息33371.13元、罚息9142.48元,2014年7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41032.67元、利息31410.74元、罚息7878.35元),此后再未还款,截止2014年11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89545.37元、利息166419.3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亚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9546元、利息166420元(截止2014年11月6日)及2014年11月7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2‰计算);被告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亚斌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马亚斌发放贷款8260000元,但被告马亚斌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据此主张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马亚斌偿还借款本金3589545.37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6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166419.32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被告马亚斌关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辩解意见,原告提交的客户期供表证实被告马亚斌总计还款(本金)4670454.63元,因其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又扣除罚息58306.84元,被告马亚斌在2014年7月的两次还款,因其在2014年7月之前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将此两笔还款冲抵前期所欠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欠款数额,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除上述还款之外还偿还了借款,且利息计算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型号为ZX870H(BE)-3,发动机号分别为615884、615068的两台原装“日立”牌挖掘机为被告马亚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生效,该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被告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马亚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亚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亚斌追偿。被告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本金3589545.37元,支付利息166419.32元(截止2014年11月6日),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8.2‰计算);二、如被告马亚斌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有权以被告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型号为ZX870H(BE)-3,发动机号分别为615884、615068的两台原装“日立”牌挖掘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亚斌追偿;三、被告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亚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亚斌追偿。宣判后,上诉人马亚斌、凯申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凯申公司代理人出庭的权利,认定凯申公司缺席,属于违法;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欠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无证据支持。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本金扣减313000元,利息按实际欠款金额重新计算,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7月26日马亚斌还款的回单(金额为283000元),2014年7月1日还款3万元的银行回单,证明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未对该两笔还款核减。被上诉人认为,在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一行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答辩理由中已经存在归还313000元的事实,只是按上诉人的陈述因其公司财务人员不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诉人归还的313000元已经冲抵了上诉人2014年4月、5月的本金、利息、罚息,不存在漏算。二审查明,因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1日两期上诉人并未按时归还被上诉人月供款,上诉人归还313000元(2014年7月1日3万元,2014年7月23日283000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归还的313000元冲抵了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1日两期的月供款(含本金、利息、罚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上诉人马亚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马亚斌授权刘开慧律师负责案件代理事宜,上诉人凯申公司的印章加盖在该委托书中委托人右侧的“单位”处,该位置加盖的印章仅能证明马亚斌的单位为凯申公司,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凯申公司委托刘开慧律师负责案件代理事宜,故上诉人凯申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委托刘开慧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凯申公司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经对上诉人还款情况的核查,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支付的313000元(2014年7月1日3万元,2014年7月23日283000元)在上诉人两期的月供款(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1日)中冲抵过,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91元,由上诉人马亚斌、阿拉善左旗凯申煤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