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梁晓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92号原告梁晓,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81X。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倩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500008010。负责人张毅,公司总经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11号广东全球通大厦。注册号440000400004160。负责人钟天华,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富朝,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繁钊,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晓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梁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富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手机用户,现从事律师职业,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州路龙州雅居首层10号、11号的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办公。自2015年4月开始,原告的办公区域出现通信信号不稳定的情况。2015年5月,信号情况恶化,原告及其同事进入办公室区域手机便立即没有信号,根本无法拨打及接通电话、收发短信。这给原告及其同事造成工作、生活的困扰。针对以上情况,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5月27日、5月29日多次致电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服务热线075710086进行投诉,要求被告立即修复或调通办公室区域的通信障碍,但被告客服接到投诉后一直采取敷衍的态度,没有给出任何答复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正常手机信号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及《电信服务规范》第三条的有关通信服务质量标准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未在法定48小时内回复及处理,故被告在恢复正常通信前,应免收原告的月租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是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恢复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路龙洲雅居首层10号、11号区域的通信信号畅通服务,并在恢复服务前,停止收取原告月租费118元;二、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2015年5月份的月租费11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接到投诉后,被告已经到原告的投诉区域进行了信号优化服务,通信信号有所提升,并未出现服务障碍的情况。2、被告因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调适信号,对此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已向原告退还了5月的月租费118元。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原告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商铺租赁合同、房产证、房地产登记事项表,证明原告所在办公区地址。被告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商铺租赁合同、房产证的真实性由法院查实。律师执业许可证、商铺租赁合同、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也无法证明被告24小时在办公区域进行通信。3、中国移动查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用户、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以及使用月租118元4G双语套餐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近5个月有产生通信费,表明有实际发生通信。通信费在4月达到最高峰,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网络信号不好对其影响不大。4、手机照片以及通话清单共4页,证明原告所在办公区从2015年5月下旬开始出现通信瘫痪的状态,原告就信号不好的问题在5月25日-29日多次致电被告客服10086投诉,但被告一直没有任何回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后有采取措施,只是5月份雷雨天气较多,复通效果受影响,所以没在48小时内复通。5、手机截图共5页,证明原告手机信号不好。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查明。证据不能确定当时截图所在位置,通信信号也会随着话务量发生变化,在不同的地理位置及时间点,信号会发生变化,属正常现象。原告手机的来电提醒也不能证明是由于信号不好导致的。6、被告的入网服务协议,证明在该协议第一条第五点明确约定收到投诉后,被告应在48小时回复。被告未在48小时内回复,存在违约。被告对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只是被告网页上的一个范本,与本案无关。7、中国电信服务规范1份,证明根据中国电信服务规范附录二所规定的服务标准,被告提供的电信服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服务并没有低于电信服务规范的要求,被告收到投诉后,已经修复了信号,并且对未及时回复的问题已退费给原告。被告不存在通信服务障碍,所以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要求。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图片6张,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6月19日与原告沟通后,到原告投诉区域进行测试,结果表明原告投诉区域没有通信障碍。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信号已恢复,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也看出,被告工作人员经过信号优化后,原告手机只有1-2格信号。2、关于135××××6966的退费说明,被告将信号受影响的2015年5月份的月租已退给原告。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致电10086核实,月租费118元已经以抵扣话费形式退费,退费可在2015年6月份的扣费清单上显示。3、被告回复原告投诉内容的电话录音文字材料及光盘,证明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已对原告投诉情况进行了处理,在回访沟通中,原告确认服务质量有提升,所以本案已不存在通信障碍的事实,原告也没有举证将来可能存在通信障碍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光盘与电话录音文字材料一致,但证明不了被告提供的信号已经稳定,信号经常掉线只有1-2格。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证据5,当庭与手机图片核对一致,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证据6,系合同范本打印件,无当事人签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系法律规范,不属于证据的种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确认,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手机用户,手机号码为135××××6966。原告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州路龙州雅居首层10号、11号的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办公。2014年,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移动营业厅办理了全球通88元4G商旅套餐,月租费118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原告使用该套餐的消费金额分别为277.21元、256.48元、298.83元、158.99元、298.99元、366.60元。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9日,原告因所在办公区域信号不好,多次致电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服务热线075710086进行投诉。2015年6月8日、6月19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分别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办公区域进行信号检测及维修。投诉过程中,原告以5月份信号不好为由,要求被告退还5月份118元的月租费。2015年6月12日、6月17日,被告客服就信号不好及退还月租费的问题向原告进行电话回访。回访中,原告回复在被告维修后,原告办公区域信号已有所改善,但信号仍然比较弱,手机仍只有一至两格信号。对此,被告在电话中向原告解释,5月份受当地雷雨天气影响,导致服务器线路出现问题,所以出现信号不好。原告要求退还的118元月租费,被告将以赠送话费的方式返还。2015年6月17日,被告已将118元月租费返还到原告的手机号码内。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所在办公区域,室外信号如何?原告陈述,办公区室外,空旷地方信号稳定,有建筑物信号则不稳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信号服务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手机拍照截图虽显示手机无信号或信号仅有一至两格,但原告无法证明取得该手机截图时手机所处的位置和时间,无法反映截图时手机周边的密闭、遮挡程度。手机处于不同的位置,距网络覆盖基站远近不同,与网络信号源之间障碍物不同,手机信号的强弱有所不同。根据我国《电信服务规范》附录2的规定,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通信质量包括“可接入率”、“通话中断率”、“无线信道拥塞率”、“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成功率”等指标。其中可接入率的网络覆盖范围要求为在无线网络覆盖区内的90%位置;同一移动网内的本地呼叫接通率要求为≥90%;同一移动网内的国内长途呼叫接通率要求为≥85%;无线信道拥塞率要求为≤3%;掉话率要求为≤5%。从上述规定可知,用户的手机“信号格”不属于法定的通信质量指标,且手机信号在一定情况出现“掉线”亦属于《电信服务规范》允许的范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手机在其办公区域存在通信障碍,仅以信号不好认定被告电信服务不达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处的办公区域在2015年5月存在信号障碍的情况,众所周知,2015年5月广东省佛山市雷雨天气较多,原告手机信号不好,有可能是因当地雷雨天气多,电信服务器出现故障所致。庭审中原告本人亦陈述,办公区域外没有建筑物时,则信号较好,由此可知,信号不好有可能与原告办公区域的建筑物构造有关。因此,手机信号不好的原因有多种,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信号不好系因被告提供的服务质量不达标所致,故原告在继续使用现用4G套餐情况下,要求被告免收其月租费的诉请,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5月份118元月租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手机信号出现障碍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起多次致电被告投诉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应按照上述规定在48小时内处理原告的投诉。原告在2015年5月25以手机信号障碍为由投诉,而被告在6月8日才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初次处理,被告的服务不及时,违反了我国上述法定回复时间的规定,对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5月已收取的月租费118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对原告要求退还的月租费118元,被告已于2015年6月17日将该费用以赠送话费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故被告无需另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淑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