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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任亚平与刘随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亚平,刘随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33号原告任亚平,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随央,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亚平诉被告刘随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刘随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亚平诉称,2015年6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与停在路边正打开车门的被告刘随央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随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688元、护理费879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010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随央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任亚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孟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共计15页,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772.89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5、孟州市永兴饮品经销部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6、购眼镜发票7张,证明原告购买眼镜支出350元;7、停车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元;8、被告刘随央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刘随央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刘随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4、5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也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原告证据6不能证明其眼镜损失的情况,此发票系新购买的眼镜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刘随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7、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7、8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受伤治疗确会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按照韩小伟的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6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刘随央、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日下午6时许,在孟州市武松路金亚门口被告刘随央驾驶的小型轿车停在路边打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任亚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随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亚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脑震荡(前额软组织损伤;2、面部散在皮肤裂伤;3、右侧颈前部皮肤擦伤;4、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9天,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772.8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壹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元。原告系孟州市永兴饮品经销部业主,从事批发零售业。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45年,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亚平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刘随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随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亚平无责任。因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随央承担。原告任亚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77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180元(9天×20元/天);3、误工费3637.68元(34045元÷365天×39天);4、护理费702元(78元×9天);5、施救费150元;6、财产损失350元,以上合计9792.57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792.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亚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财产损失共计9792.57元;二、驳回原告任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刘随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艳霞审判员  武娜娜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