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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邓高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何昌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高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何昌勇,肖立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邓高山,农民,住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莫献忠,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法定代表人:秦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炳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何昌勇,司机,住广西柳城县。被告:肖立清,自由职业,住广西柳城县。原告邓高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何昌勇、肖立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燕俊独任审判,书记员韦俐宇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肖立清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邓高山的委托代理人莫献忠、被告何昌勇、肖立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炳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高山诉称,2012年9月28日17时15分,被告何昌勇驾驶号牌为桂B×××××乘龙大型货车经过柳城县XXX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其车辆左侧部分与原告邓高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邓高山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城县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昌勇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邓高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高山被送至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49天,全休共计499天。原告邓高山出院后,经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桂B×××××乘龙大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综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邓高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何昌勇、肖立清赔偿其经济损失93013.8元(医疗费38693.6元、误工费33383.10元、陪人护理费32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3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2元、摩托车修理费169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20000元,以上共计93013.8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邓高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柳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主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分担的情况。2、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2015年6月4日证明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两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两份、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两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两份、疾病证明书原件六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三份(其中三份复印件,其他为原件),主张证明原告邓高山受伤治疗情况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喜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票联复印件一份、事故配件发票原件两份、柳城阿建摩托车服务中心发货清单原件四份,主张证明原告邓高山摩托车修理费情况。4、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主张证明原告邓高山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26日证明原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证明原告邓高山父母及子女情况。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辩称,被告肖立清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高山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已垫付原告邓高山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抵减,对于原告邓高山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对于误工费有异议,误工天数应为320天;对于护理费应以48天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以确定伤残日起计算;对于摩托车修理费认可11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均不属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为30%、70%。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何昌勇辩称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的意见一致。被告何昌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肖立清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的意见一致。被告肖立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原件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原件两份,主张证明被告肖立清为其所有的桂B×××××乘龙大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事实。2、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两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何昌勇、肖立清对原告邓高山提交的证据4、5没有异议。原告邓高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和被告何昌勇对被告肖立清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对原告邓高山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由法院查实;其对原告邓高山提交的证据2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而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其对原告邓高山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何昌勇、肖立清对原告邓高山提交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邓高山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邓高山提交的证据3内容是否真实,其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均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8日17时15分许,被告何昌勇驾驶被告肖立清所有的桂B×××××乘龙牌大型货车在柳城县XXX路段,在会车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原告邓高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邓高山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昌勇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高山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高山受伤后被送至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8天(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8日;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20日),其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8693.6元。原告邓高山第一次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2013年2月8日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第二次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本案原告、被告方均认可误工天数为320天。原告邓高山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股骨胫骨经广西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700元。原告邓高山为农村居民。原告邓高山与罗翠玉共生育两个女儿(邓敏芝:2007年3月30日出生;邓敏灵:2009年6月30日出生)。原告邓高山系邓成英与容桂连的婚生儿子,其还有一个弟弟、一个妹妹;而原告邓高山的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其靠领取老年养老金维持生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邓高山,被告肖立清支付15451.4元(其中医疗费13451.4元、生活费2000元)给原告邓高山。再查,被告何昌勇与被告肖立清系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昌勇在工作期间。被告肖立清为其所有的桂B×××××乘龙牌大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昌勇是侵权责任人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何昌勇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昌勇系被告肖立清的雇佣员工,且被告何昌勇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邓高山受伤,因此被告肖立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再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肖立清为其所有的桂B×××××乘龙牌大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系本案的赔偿主体。综上,本案的赔偿主体为被告肖立清、人寿财产保险。二、赔偿项目问题。本案中,原告邓高山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693.6元;2、误工费21420.8元(320天×66.94元/天=21420.8元);3、护理费3213.12元(48天×66.94元/天=3213.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4800元);5、残疾赔偿金26076.2元{伤残赔偿金13582元;被扶养人邓成英的生活费2950元[(17年×5206元/年×10%)÷3=2950元];被扶养人容桂连的生活费3297元[(19年×5206元/年×10%)÷3=3297元];被扶养人邓敏芝的生活费2863.3元[(11年×5206元/年×10%)÷2=2863.3元];被扶养人邓敏灵的生活费3383.9元[(13年×5206元/年×10%)÷2=3383.9元]};6、摩托车修理费酌情支持11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9003.72元。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已支付原告邓高山医疗费10000元,被告肖立清已支付医疗费13451.4元以及生活费2000元给原告邓高山,因此,原告邓高山的合理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的数额为73552.32元。三、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肖立清为其所有的桂B×××××乘龙牌大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本次事故中,被告何昌勇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高山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内按照70%的责任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立清赔偿。综上,在原告邓高山未得到赔偿的损失73552.32元中,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数额为33493.6元,应由原告邓高山自行承担30%,即10048.08元{[(38693.6元﹢4800元)-10000)×30%=10048.08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邓高山的误工费、陪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810.1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94.12元{[(38693.6元﹢4800元)-10000)×70%=23445.52元-15451.4元=7994.12元},以上共计62804.24元。另,根据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诉讼费由被告肖立清承担,本案的鉴定费700元根据被告肖立清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中应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54810.1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7994.12元,以上两项共计62804.24元给原告邓高山;二、被告肖立清赔偿经济损失490元给原告邓高山;三、驳回原告邓高山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邓高山负担337.5元,被告肖立清负担725元。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燕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韦俐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