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代其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代某某伙同陈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江某某(已判决)、陈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谢某(已判决)等人,共同预谋实施抢劫,后因乘“野的”的同伙较多,代某某并未一同前往抢劫地点,其同伙搭乘“野的”至成都市武侯区七里村五组15号一“捕鱼机”店铺,持刀抢走店铺内被害人赵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300余元后逃跑,代某某在事后分赃100元。2013年2月27日晚,被告人代某某伙同陈江等人预谋实施抢劫。经商议,六人携带刀具搭乘“野的”至成都市武侯区铁佛村3组福泰祥五金厂,持刀对正在办公室打牌的被害人覃某某等四人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3000余元。事后,代某某分得赃款3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已决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代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持刀抢劫他人现金人民币7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代某某并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持刀抢劫,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代某某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