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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杨燕美、周巧媚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美,周巧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94号原告:杨燕美,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巧媚,女,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刘远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燕美诉被告周巧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嫦、被告周巧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召集双方到庭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1月24日15时30分,被告周巧媚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自花园路向白沙大道方向行驶至华园路21号前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杨燕好驾驶的粤J×××××号车辆发生碰撞,碰撞位置是甲方车头与乙方车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蓬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00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巧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核算,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96467.8元。其中:1、医疗费23955.26元。(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至2月24日在江门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15734元,门诊费用822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30天,100元/天×30天);3、护理费2400元(原告住院30天×80元/天);4、租床费310元;5、误工费27407.74元(原告误工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415天,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24105.6元/年÷365天×415天);6、鉴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28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被告周巧媚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其英是粤T×××××号小型轿车车主。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的在商业险中赔付,还不足以赔付原告损失的,由被告周巧媚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均得不到解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粤T×××××号小型轿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64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巧媚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定于2015年7月28日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燕美保险金100000元(该款项直接划入如下账户:户名杨燕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城区支行,账号62×××78)。二、被告周巧媚定于2015年7月24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杨燕美赔偿款15000元(该款项划入账户同上)。三、原告杨燕美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巧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互不追究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229元减半收取2114.5元,由原告杨燕美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于2015年7月8日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丽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