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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01号原告:谢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系被告表叔。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和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是通过相亲认识,2015年2月25日领取结婚证结为夫妻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称工作较忙回舟山上班,同年4月2日待原告赶到舟山时,一男性刘某告诉我,他和被告有同性恋关系,并被告也表示认可,求我原谅他,该事实本人无法接受,双方争吵不休。导致原告离开舟山回到通城,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特诉求法院支持原告其诉求。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刘某有同性恋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与刘某相识合伙租房是为了节俭开支,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有一次被告与刘某等朋友聚集喝酒,因被告处于醉酒状态,将被告衣服脱了非礼拍照,第二天被告指责刘某不该这样做。为此,被告避开与刘某合租房屋,另租住所,故被告与刘某根本上不存在同性恋关系。况且,原、被告结婚来,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基础较牢。出外两人形影不离。全家对原告极为关心。加之被告为娶原告为妻花费八万余元,故此,恳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不准离婚。经审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腊月2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5年2月25日被告在通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手续,系合法夫妻。婚后一年来,双方未育,原、被告为生活所需先后外出在浙江舟山务工,由于被告与男性刘某合租住房,并有被告酒后朋友对其非礼的照片出现,原告猜疑被告与刘某有同性恋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7日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成为夫妻关系,婚龄虽然较短,但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为家庭生计,先后外出打工,由于被告先行在舟山与他人(男性)合租住房节俭开支,引起原告怀疑被告与合租人有同性恋关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有同性变恋关系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只要相互信认,互敬互爱,并避免异地务工,朝暮相处,共创家园,原、被告之间感情必定胜似新婚,其婚姻基础一定会逐渐坚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