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阴守喜与张新刚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阴守喜,张新刚,白文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阴守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刚。原审被告白文翔。上诉人阴守喜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阳高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阴守喜、被上诉人张新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白文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和2011年10月10日,原告阴守喜与天镇县鸿远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分期付款购买合同,合同约定:阴守喜在未付清车款前,对车辆只有使用权,公司拥有所有权。合同签订后,阴守喜分期支付了部分车款,购得发电机号分别为1211F069060、1211S093400,车架号分别为:H1080076、H11090127,斗容量均为2.7-3.0立方米,型号为ZL50C的装载机两辆。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新刚在其诉阴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阴发明所有的位于阳高县罗文皂镇罗文皂村双星选厂的两辆龙工牌装载机采取扣押保全措施,被告白文翔(原审法院在重审时追加其为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清徐县清源镇育青路29号23栋111号房屋为被告张新刚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2)阳商初字第28号裁定,对两辆龙工牌装载机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两辆装载机存放于原审法院院内。2012年5月8日,天镇县鸿远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保全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两辆龙工装载机的查封。2012年6月29日,原审法院对张新刚诉阴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阴发明给付张新刚货款402777元,且判决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天镇县鸿远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对扣押的两辆龙工牌装载机拥有所有权,对扣押申请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扣押措施。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异议成立,于2013年4月8日裁定解除对两辆龙工牌装载机的扣押。同时,原告阴守喜承诺,因其本人无力支付天镇县鸿远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车款,同意将车辆无条件归还天镇县鸿远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遂将车辆归还鸿远公司。在两辆龙工牌装载机扣押期间,原告阴守喜与天镇县鸿远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存续。另查明,原告阴守喜系阴发明之父。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合法拥有的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阴守喜所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系由被告张新刚诉阴发明买卖合同一案所引发。在张新刚诉阴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依照申请人张新刚的申请,对当时由被申请人阴发明占有、使用的两台装载机予以扣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据此,可以认定,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人、本案被告张新刚的申请并无过错。此外,在审理张新刚诉阴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在向被执行人阴发明送达扣押装载机的裁定文书后,利害关系人、本案原告阴守喜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应当依据裁定书所载明的权利,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要求解除扣押;但是,直至依据另一利害关系人天镇县鸿远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解除了对两辆装载机的扣押措施,利害关系人、本案原告阴守喜以及其子阴发明,却从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过任何异议或复议申请。据此,可以推定,本案原告阴守喜对于原审法院依申请人张新刚的申请扣押其装载机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如果说,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张新刚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给原告阴守喜造成了财产损害,应视为原告阴守喜自己人为扩大的损失,责任应由利害关系人阴守喜自负。基于上述两项理由,对原告阴守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阴守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阴守喜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阴守喜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新刚赔偿其经济损失720000元。其主要理由是:本案是因侵权纠纷导致的赔偿,原审中,上诉人阴守喜提交了《分期付款购机合同》复印件、首付款、期款等收据的复印件、(2012)阳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2012)阳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2)阳法执字第062-1号《执行裁定书》原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新刚申请查封是错误的,导致了上诉人阴守喜的损失。而且,在原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上诉人阴守喜并不是没有提出过异议,而是口头提出过多次。被上诉人张新刚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新刚诉中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具有错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新刚在诉阴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阴发明系阳高县罗文皂镇罗文村双星选厂的负责人,两辆龙工牌装载机停放于阳高县罗文皂镇罗文村双星选厂内,由其占有,故被上诉人张新刚申请对该厂内的两辆龙工牌装载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车辆属于动产,根据物权变动原则,被上诉人张新刚将该车辆认作阳高县罗文皂镇罗文村双星选厂的财产,并无错误。上诉人阴守喜主张其在车辆被扣押后多次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阴守喜在知道车辆被扣押后,未及时提出异议,本身具有过错。因被上诉人张新刚在申请财产保全中无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对上诉人阴守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阴守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