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申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训生因与被申请人何玉有、王月琴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训生,何玉有,王月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申字第4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训生,男,汉族,1953年1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玉华,女,汉族,1955年4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玉有,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月琴,女,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再审申请人杨训生因与被申请人何玉有、王月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训生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杨训生,有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郑房权证字第98011100**号房产证为证。2.1992年2月10日所签订的《家庭房屋财产协议书》是伪证。3.一二审判决侵害了案外人何玉全的利益,涉案房屋中的247.63平方米是何玉全于1993年出资建造并居住使用至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何玉有答辩称:1.当时涉案房屋过户至杨训生名下是因为当时与王月琴离婚,基于种种考虑暂时过户至何玉有二姐夫杨训生名下,并由杨训生、杨玉华夫妻出具证明,承诺在需要过户回来时无条件配合,且房产证一直都在我们手里,杨训生持有的房产证是其向房管局谎称丢失后补办的。2.1992年2月10日所签订的《家庭房屋财产协议书》是兄弟姊妹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面有五人的亲笔签名,载明了谁出资建房谁享有产权,放弃的可以得到补偿。3.涉案房屋与何玉全无关,何玉全出具的证明清楚地写明他不参与建房。请求驳回杨训生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王月琴答辩称同意何玉有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上,虽然杨训生提供了其与何玉有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房产证等证据,但与其向何玉有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相矛盾,且杨训生认可上述证明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关于杨训生主张其出具证明是受何玉有、王月琴胁迫的事实,由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应当认定不足以对抗其出具证明的效力。杨训生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在证明上签字的效力及后果。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杨训生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当。在一、二审判决���否侵害案外人何玉全利益的问题上:1992年2月10日,何玉有兄弟姊妹五人签订一份《家庭房屋财产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写明“老五(注:何玉全)在单位住公房,没有经济能力盖房……给老五一万元作为补贴”等内容,该协议书上有五人的亲笔签名。杨训生称该协议系伪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该协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无不当,其申诉称一二审判决侵害何玉全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杨训生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训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艳凌审 判 员 徐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向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邢永亮 关注公众号“”